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了补充。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完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点:
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这是指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是致伤、致残还是致死,凡是有一般赔偿范围内所列项目的费用支出,行为人均应赔偿。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增加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两项赔偿项目;为了与残疾人保障法的表述一致,将“残疾生活辅助具”修改为“辅助器具”。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但并未出现残疾或者死亡后果的,原则上行为人仅需赔偿本条规定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
需强调的是,本条所列举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仅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只要是因为治疗和康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入一般赔偿的范围,但前提是合理的费用才能予以赔偿,否则既会增加行为人不应有的经济负担,也会助长受害人的不正当请求行为,有失公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医疗诊断、鉴定和调查结论,准确确定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要坚持赔偿与损害相一致的原则,既要使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又不能使其获得不当利益。基于这一原则,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赔偿,一般都有具体衡量的标准,应当全部赔偿,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
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治疗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一般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在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计算和赔偿,所以本条所指的医疗费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也包括将来确定要产生的医疗费。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赔偿护理费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这种情况应当有医疗单位或法医的证明:证明需要陪护的,予以赔偿;没有必要的,则不予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护理费一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原则上参照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或雇用专门护工的,原则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 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原则上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赔偿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以正式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票证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对不合理的支出,不应当赔偿,但确定的标准不宜过于严格。例如,对没有就近治疗,但是选择的医院是合理、必要的,其交通费也应当赔偿。
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辅助治疗支出的费用。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营养费的支出对于受害人的治疗和康复有着不同程度的需要。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既要有利于受害人身体的恢复,也要坚持必要性原则。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也纳入了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围内,因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则上参照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损失涵盖不了伙食支出。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受害人受到伤害但并未残疾或者死亡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是受害人从受到损害到恢复正常能参加工作、劳动时止这段时间内的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基本计算方法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入乘以误工时间。
二、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
辅助器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器具主要包括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助听器、盲人阅读器、助视器、矫形器等。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残疾后特有的一个赔偿项目。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主要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受害人因残疾导致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无论受害人残疾后其实际收入是否减少,行为人都应对劳动能力的丧失进行赔偿。
三、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权受侵害而死亡,侵权人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除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上述法律,均采取在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项目的列举,比法律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要更多一些。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借鉴国外做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应当赔偿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这一方面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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