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着辽阔的海域和绵长的海岸线,在大力发展海洋经济的过程中,国家对现有的海域使用状况不断做出调整,由此产生的涉及海域使用权提前收回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在明律所在本文中将对诉讼实践中的4个常见问题进行总结。
滩涂是沿海区域的特有资源。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沿海滩涂的用途从传统的养殖、制盐和旅游逐步向港口、机场等基建设施转变,明确沿海滩涂的法律属性,是对其进行开发利用、管理保护的法律基础和依据。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界存在土地说、海域说、复杂性说、独立物说等若干学说。在审理涉及沿海滩涂征收补偿问题的案件时,多数法院认为海滩涂属于海域,理由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根据海岸线规定的国家标准,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而沿海滩涂是指沿海大潮高潮位与低潮位之间的潮浸地带。因此,沿海滩涂属于内水(即海域)的范围。
2、如果案涉滩涂获得了海域使用权证,说明国家海洋行政机关将该“滩涂”区域作为海域进行有效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海域的使用权分别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因此,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主体和补偿主体应当为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然而实践中存在大量被征收海域所在街道办、村委会,甚至投资公司、开发建设公司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征用补偿协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补偿主体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征收滩涂的补偿的对象通常情况下应为海域使用权人,即已颁发的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然而,实践中常发生证载权利人将滩涂承包给他人甚至多层转包,致使使用权人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海域实际经营者虽然不是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的海域使用权人,但依法对因投资而形成财产享有所有权,因而也具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海域实际经营者基于民事转让合同或承包合同向作为补偿主体的行政机关主张补偿时,行政机关通常会因难以查明实际实际经营者应当享有的权益,而直接向登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实际经营者可依据转让合同或承包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取得行政机关已向登记使用权人发放的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款从而获得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并未对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各省市主要是通过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具体组织实施加以规范,大致包括以下程序:
1、发布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
2、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
3、签订海域使用补偿协议;
4、支付海域使用补偿的相关费用。实践中,应重点审查公告、委托评估等环节的合法性,通过确认违法和撤销补偿决定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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