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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的3个条件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9-14 10:01:40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无论是缴纳社保、年休假、加班工资,还是经济补偿、解雇赔偿、工伤待遇等劳动权益,都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

认定劳动关系一直是劳动仲裁比较常见的诉求,只有认定劳动关系之后,才能提出其它诉求。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例】

(2021)辽12民终2399号

2018年7月杨冰(化名)经人介绍进入铁岭某食品公司从事杂工、力工等相关工作。

双方未确定任何书面合约,只是约定了日工资,每月按工作天数发放工资,公司通过工作群对杨冰进行日常工作管理。

2020年11月4日,杨冰在工作时受伤,经过住院治疗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杨冰的仲裁请求,杨冰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杨勇在食品公司从事杂工、力工等工作,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属于行政隶属关系,且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杨冰与食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公司会计称:杨冰在公司上班,干一天给一天的钱,不干就不给钱,由杨冰自己决定是否到公司提供劳务。

杨冰在2020年10月份只提供临时劳务7.5天,11月份只是在受伤前提供1小时的劳务,双方只是临时雇佣劳务关系

2020年11月4日杨冰正在自家干农活,当日中午,会计给杨冰打电话联系去公司处装车,杨冰在装车过程中受伤。

另外,出庭作证的该公司的临时工也表示对杨冰不熟悉,不经常来该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杨冰在农忙时可以在家忙农活,平时工作是上一天班给一天工资,不上班不给工资,从收到的工资数额看,杨冰出勤天数不固定,每月工资收入也不固定。

虽然公司通过微信群对杨冰等人发布一些信息,但从信息的内容看不足以证明公司对杨冰等人进行严格的管理,是否来上班只需在微信群里通知即可。

公司并不指定杨冰的出勤日期,杨冰出勤的随意性较大,不能体现双方具有人身上的隶属性

因此,虽然杨冰和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杨冰从事的工作也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双方没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最终判决】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杨冰与食品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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