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不久前,小李因与公司发生纠纷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庭受理了此申请。小李想知道,仲裁庭最晚什么时候能够审理此案件?
答: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争议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通案件审限为四十五日,复杂案件需要延期的最多延长十五日;同时规定了延长审限应遵守的法定程序。
本条对于仲裁庭审结争议案件的时限作出规定,从决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审理期限为四十五日。本条尽管仅规定了“裁决”的时限,但这一时限同样适用于调解结案的争议案件,所以可以称为审理期限。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延期的,经书面批准后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即仲裁庭裁决争议案件的最长审理期限为六十日。本条规定有利于及时、快捷地解决争议案件,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提高仲裁工作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减少当事人维权的时间成本,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保证延长庭审期限的严肃性和延长的清晰性,避免发生对程序是否违法的争议,《办案规则》要求延长庭审期限应采取书面形式。实践中书面形式多表现为仲裁员应填写延期审理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应当载明案号、受理时间、职工姓名、用人单位名称、申请延期的理由及申请延期的期限等信息,经仲裁员签名后报请批准。在批准延期的主体方面规定了两类主体:仲裁委员会主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本规定解决了一些地方因仲裁委员会主任为政府相关部门的主管或者分管领导,实际上无法签批延期手续的问题,增强了可操作性。但对于尚未成立仲裁院的地区,仍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延期审批职责。
对于经批准后可以延期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应当及时制作延期通知书。延期通知书应当载明延期审理的事实根据及延长审理的期限,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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