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立法参考了德国的理念,引入了博大精深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当前,这一概念已深入贯彻在《民法典》的体系之内,不能理解法律行为就不能贯通掌握民法的思维和体系;不仅如此,在越来越多的商事法立法领域,也将法律行为的思路加以渗透,如公司内部决议的效力处理方式也参照了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
若参照德国的法律思维,在法律行为之下派生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界,犹如“任督二脉”,统领着民事权利变动的体系大厦,也衍生出诸多解释上的争议问题。
将法律行为的概念引入遗嘱,自不待言,遗嘱是典型的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但是若在法律行为的概念之内归类,遗嘱属于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呢?究竟什么才是遗产变化的真正法律原因。
若认为遗嘱是负担行为,那么遗嘱只是产生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并未导致遗产的所有权变动;
若认为遗嘱是处分行为,那么按照《民法典》的思维,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将在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之时发生效力;
但上述分析思路显然与我国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与遗嘱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的所有权变动时间为继承开始之时,并不要求进行公式,因此其显然不符合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
但遗嘱又是基于意思表示而产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那么遗嘱对遗产的所有权变动究竟产生了什么样的作用呢?
解决上述问题,唯一合理的解释是,遗嘱是负担行为,并未直接导致遗产权利的变动,只是产生了遗产权利变动的原因行为;
真正导致遗产权利变动的是,继承开始之后的产权变动,但这并非基于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这也是遗产的权利变动并不需要交付或者登记的原因。
当然上述分析是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理论之上而建构的,若否认物权行为的成立,对遗产权利变动问题的分析将产生较大变化。
只有坚持遗嘱为负担行为,遗产权利变动非因处分行为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才可较为合理地解释遗嘱继承人即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产的不同表现形式。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230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29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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