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从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设立特别行政区有其特别的程序与宪法依据。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领土内,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行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不同于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的最大特点是享有高度自治权,直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领导。
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是“一国两制”构想的伟大胜利的重大标志。1993年3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又通过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明确规定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原则:
(1)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部分,是一个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
(2)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3)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由当地永久性居民中在外国无居留权的中国公民担任,并且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4)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其进行解释。
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下列职权:
(1)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和防务事物;
(2)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3)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4)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管理权;
(2)税收制度独立,有独立关税地区;
(3)自行发行货币;
(4)自行处理对外事务,可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发展经济、文化关系;
(5)独立制定有关竞技、教育、文化等方面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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