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是指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意: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涉外仲裁还有如下内容:
1. 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
(1)完全一样。
(2)包括:
①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②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④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⑤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2. 涉外仲裁保全
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裁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备注: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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